典型案例一

被告人多某,贡某因涉嫌盗窃罪,于2015330日被石渠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,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,于20155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物证:被盗赃物追回的物品照片、书证: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户籍证明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发还清单、情况说明、证人证言、受害人陈述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、鉴定意见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多某、贡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,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现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。

石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多某、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,且部分财物无法估价,量刑时应酌情从重考量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十九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六十四条规定,判决如下:判决多某有期徒刑25个月,并处罚金3000元;判处贡某有期徒刑110月并处罚金3000元;作案工具,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